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保險簡,1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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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嚴若文
許崑寶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劉美玲、陳灌議前向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3月2 日將其對劉美玲、陳灌議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對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有新臺幣(下同)1,772,806 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341,065 元、違約金642,397 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009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請求就劉美玲、陳灌議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5 年11 月1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戊字第116873號執行命令,禁止劉美玲、陳灌議在前開債權所示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清償。

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以債務人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等為由,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

惟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係財產上利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

而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刖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均屬之,劉美玲、陳灌議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劉美玲、陳灌議之契約終止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劉美玲、陳灌議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劉美玲、陳灌議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美玲、陳灌議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答辯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劉美玲、陳灌議對被告之債權,不得扣押。

系爭保單未經要保人劉美玲、陳灌議終止,原告亦不得代位劉美玲、陳灌議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等於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載:「禁止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在1,772,806 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341,065 元、違約金642,397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25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具狀以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於被告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11687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對被告間有前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

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5 年11月1 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戊字第11687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有該執行命令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然該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

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義務,故得於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㈤據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自亦無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可言。

又兩造對於前開執行程序,本院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進行換價終結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

是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美玲、陳灌議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等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劉美玲、陳灌議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劉美玲、陳灌議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美玲、陳灌議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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