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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詹孟婷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陳瓊玥即陳綉鳳即陳瓊月(下稱陳瓊玥)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依鈞院105年度司執慧字第133592號執行命令,禁止陳瓊玥在新臺幣(下同)3,79萬2,95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亦不得對陳瓊玥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保險金交原告受領。」
,嗣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陳瓊玥對被告基於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解約金17萬2,471元存在。」
(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對被告陳瓊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債務人陳瓊玥即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慧字第133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向鈞院民執處聲明異議表示其目前對陳瓊玥並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又陳瓊玥於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而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於保單之處分權利等,應屬財產權之一種,債權人得對其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即陳瓊玥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轉換保單等),本得強制執行。
另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故終止權之行使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而陳瓊玥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終止之。
再依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定觀之,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同法第116條第6、7項、第124條規定內容,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情,因認不得以當時並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而認為不得對之為扣押,因此,原告或鈞院民事執行處本得代位或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綜上,原告為保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陳瓊玥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17萬2,471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陳瓊玥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陳瓊玥既未對被告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自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認定暨相關實務見解所示,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可運用之資金,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聲請核發扣押命令。
再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保障陳瓊玥自身之生命及健康即人格權為內容,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其終止與否自應專屬於要保人,他人無從代位行使。
是原告確認陳瓊玥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17萬2,471元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瓊玥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保單債值準備金、解約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瓊玥在379萬2,95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1,18萬6,514元、違約金74萬8,119元及程序費用15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瓊玥清償,惟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查陳君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單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准予核發撤銷命令予本公司。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5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若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就被告之聲明異議為起訴,原告因而於106年1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另陳報系爭保險契約若於105年12月13日解約時,陳瓊玥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應為17萬2,471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慧字第133592號執行命令、被告105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105012113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民事答辯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36頁至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瓊玥對於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形式上雖屬被告所有,然陳瓊玥對於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告本得對該保單解約金強制執行,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契約之從權利,與身分或人格上之權利不同,非僅陳瓊玥本人始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民事執行處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因此,陳瓊玥對被告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17萬2,471元債權存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確認陳瓊玥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17萬2,471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瓊玥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17萬2,471元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陳瓊玥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確認陳瓊玥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17萬2,471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
復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再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此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已如前述,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2、又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見解,是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而認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24日之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略以:「禁止債務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此有扣押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因此,該執行命令係針對當時『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並非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為扣押,應堪確定,而本件保單於該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公司時,因未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經終止之情事,因此並無『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無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之存在,是該扣押命令即未有扣押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瓊玥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之部分,即非屬有據。
2、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2日核發105年度司執慧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陳瓊玥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瓊玥清償,屬扣押令,被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若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就被告之聲明異議為起訴,原告因而於106年1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至扣押命令到達止,陳瓊玥於被告處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為17萬2,471元,然依上開說明,保單解約金僅係抽象概念,並非陳瓊玥就系爭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解約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而係系爭保險契約有法定事由發生或終止時,被告始有給付保單解約金金額之責任,而上開執行程序僅於扣押階段,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有法定事由發生或業經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陳瓊玥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應屬無據。
又陳瓊玥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非原告或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陳瓊玥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陳瓊玥對於被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亦難認陳瓊玥現在對被告有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瓊玥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17萬2,471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陳瓊玥對於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17萬2,471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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