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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 年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具狀陳報訴外人林錦鍾之解約試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8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1,381 元,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所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原裁定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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