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保險簡,2,2017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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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保院簡字第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林錦鍾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林錦鍾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錦鍾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具狀請求變更為:「確認訴外人林錦鍾於被告處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1,381 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45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權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聲請就林錦鍾對被告之保險給付債權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8291號執行命令,禁止林錦鍾在前開債權所示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保險契約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解約金等),而執行命令除載明前開意旨外,另記載被告於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前,得將債務人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足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清償外,尚有代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否則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扣押範圍應無包含解約金才是。

又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解約金,並屬要保人得隨時質借或終止契約處分,屬訴外人對被告之一般債權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林錦鍾於被告處有解約金債權141,381 元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未列要保人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又要保人,包括執行法院,未曾有終止要保人向被告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思,保險契約未經終止,要保人對被告亦無任何解約金權利,自無從加以確認、執行本件要保人未要求絡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債務人林錦鍾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載:「禁止債務人林錦鍾在46,702,642元,及自9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12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於105 年11月 8日具狀以債務人於被告之保險契約現無已存在之債權可供執行,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8291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債務人對被告間有前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林錦鍾於被告處有解約金債權141,381 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45 頁),亦即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

依原告105 年11月18日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 頁)、106 年3 月3 日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㈠(見本院卷第145 頁)載,及106 年4 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反面),原告均僅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並未同時併列林錦鍾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應可認定。

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 19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同時併列林錦鍾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無不適格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㈣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

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㈤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 105年10月28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助戊字第829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有該執行命令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然該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

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義務,故得於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㈥據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債務人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務人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自亦無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可言。

又兩造對於前開執行程序,本院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進行換價終結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云云,核屬無據,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錦鍾於被告處有解約金債權141,381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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