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保險簡,2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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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徐翊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逸卉積欠原告新臺幣112,581 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賴逸卉曾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賴逸卉基於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8 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智字第119803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賴逸卉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賴逸卉清償,被告竟以訴外人賴逸卉就系爭保險契約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訴外人賴逸卉對被告將來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應屬訴外人賴逸卉得扣押之責任財產,被告應於保險契約終止後,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人壽保險解約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既非法定禁止扣押財產,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且一身專屬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或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原告業於105年12月8日代位訴外人賴逸卉發函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送達,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2月9日合法終止,依約被告應償付解約金予原告以滿足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賴逸卉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業之資金,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僅係作為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等的基礎,非實際歸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而要保人對保險人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當於條件成就時(即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發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上開保險法所定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存在,訴外人賴逸卉對被告尚不發生得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自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況訴外人賴逸卉未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餘地,故原告代位訴外人賴逸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再訴外人賴逸卉並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得請領殘廢保險金等之條件成就,訴外人賴逸卉尚不得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且訴外人賴逸卉迄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扣押命令僅具處分性質,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賴逸卉對被告亦無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逸卉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此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訴外人賴逸卉有債權存在,原告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賴逸卉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保單帳戶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8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智字第119803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賴逸卉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賴逸卉清償。

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訴外人賴逸卉於執行命令送達時無任何金額可供扣押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2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原告收受通知後,於同年12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起訴狀、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80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債權: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即不得予以扣押。

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屬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即有未合。

㈢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然查,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賴逸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訴外人賴逸卉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況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賴逸卉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賴逸卉清償,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㈣呈上所述,本件訴外人賴逸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尚難認訴外人賴逸卉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賴逸卉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契約期間  │
├──┼─────┼───┼────┼───────┼─────┤
│    │          │      │        │  安泰靈活理  │ 96.4.23  │
│ 1  │B223xxx921│賴逸卉│陳瑀妍  │  財變額保險  │    至    │
│    │          │      │        │              │ 200.4.23 │
├──┼─────┼───┼────┼───────┼─────┤
│    │          │      │        │富邦人勝富利旺│101.11.26 │
│ 2  │M221xxx363│賴逸卉│賴逸卉  │終身壽險(附加│    至    │
│    │          │      │        │投保意外傷殘保│155.11.25 │
│    │          │      │        │險附約)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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