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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第三人簡阿梅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簡阿梅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2,346 元存在(卷第57頁),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簡阿梅因積欠原告汽車貸款債務,經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阿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2 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樂字第11063 號執行命令,禁止簡阿梅向被告收取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簡阿梅清償。
詎被告以簡阿梅於被告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可供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倘取得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或執行機關不能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對解約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之扣押即喪失實質意義,故終止契約之行使權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簡阿梅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82,346 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為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以強制力代為行使,且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仍無法轉換為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債權,系爭保單未經簡阿梅終止,原告亦不得代位簡阿梅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簡阿梅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簡阿梅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簡阿梅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簡阿梅收取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簡阿梅清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簡阿梅於被告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可供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63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6 年2 月2 日執行命令(卷第6-7 頁)、民事聲明異議狀(卷第8 頁)為憑,應堪認屬實。
㈡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將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依法積存特定比例,以供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給付保險金之用,係用以計算保險費率、解約金金額之基礎,而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項規定,須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應償付解約金,則簡阿梅與被告間保險契約既未經契約當事人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亦無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是被告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即未成就,自難認簡阿梅對被告已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殊難採憑。
㈢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保險契約之權,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為強制執行,仍依法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簡阿梅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有保單系統資料(卷第26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具有一身專屬性,簡阿梅既未終止保險契約,則其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應未成就,自難認簡阿梅現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簡阿梅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82,346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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