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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被 告 林玉騏(原名林佳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玉騏(原名林佳佩)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處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03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林玉騏對國泰人壽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64,718 元債權存在,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騏對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664,718 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林玉騏對國泰人壽有無解約金664,718 元債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林玉騏有1,000,000 元,及自8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551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5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林玉騏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對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2月2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平字第111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玉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林玉騏清償,國泰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年2 月7日以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為由聲明異議。
然林玉騏與國泰人壽間存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玉騏因而對國泰人壽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得由要保人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自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且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是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關係之變動;
且若執行法院不得代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債務人即可透過投保方式規避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既非要保人專屬一身之權利,債權人及執行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林玉騏對國泰人壽有解約金664,718元債權存在。
四、被告國泰人壽、林玉騏則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不得扣押。
又系爭保險契約為長青保險、雙好還本終身壽險、保本定期保險、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312 還本終身壽險,其中包含傷害險、防癌險等附約,其性質均屬人身保險,乃被告林玉騏為子女生命身體健康而投保,而該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保護,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及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而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林玉騏終止,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
再系爭人身保險保額不高,根本無原告所指利用投保來脫產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林玉騏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騏之財產,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玉騏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林玉騏清償,國泰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 年2 月7 日以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國泰人壽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即本於執行力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林玉騏對國泰人壽自當有如聲明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然查: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
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告國泰人壽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
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身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即身體、生命法益,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故人身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自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倘認基於保障特定債權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行使得喪變更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
基上,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無終止,自難認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玉騏對國泰人壽有解約金664,718 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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