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保險簡,3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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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吳彥明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
被 告 林靜玲(原名林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靜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林靜玲有新臺幣(下同)2,139,138 元及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8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以聲請就林靜玲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16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酉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靜玲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對債務人林靜玲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竟以被告林靜玲對其等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被告林靜玲與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以利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靜玲對新光人壽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93,996元存在;

㈡確認被告林靜玲對國泰人壽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三、㈠新光人壽辯以: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契約終止之前,殊難認為解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不得代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本件保險契約目前尚無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且林靜玲亦未向新光人壽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基於以上說明,林靜玲對新光人壽現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泰人壽則以:被告林靜玲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契約僅有新住院醫療終身險,然該份保單性質屬健康險,非繼續性保險給付,故無解約金存在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靜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靜玲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所否認,是兩造就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被告林靜玲對原告負有2,139,138 元及自90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未為清償,原告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2月16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林靜玲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對林靜玲清償。

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後,其等均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林靜玲對其等現有可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可供扣押。

再本院執行法院於105 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續為換價之處分,被告林靜玲亦未向國泰人壽或新光人壽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03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然查:㈠被告林靜玲與國泰人壽間之保險契約部分:依國泰人壽提出被告林靜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林靜玲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僅新住院醫療終身險一筆,國泰人壽抗辯此筆住院醫療險性質屬健康險,非繼續性保險給付,故依契約條款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林靜玲與國泰人壽間之保險解約金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靜玲與新光人壽間之保險契約部分:1.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

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

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3.本件被告林靜玲向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基上,應認原告不得代債務人即被告林靜玲終止其與新光人壽間人身保險契約。

是以,於被告林靜玲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前,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僅得認為被告林靜玲對於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解約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靜玲與新光人壽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存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靜玲與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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