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梁素華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處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740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惟原告未載明梁素華對國泰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額(試算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繳交訴訟費用,是原告之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不合。
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