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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張國豪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張國豪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豪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嗣新竹商銀於96年3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原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原企公司),統一原企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末將對張國豪之債權於105 年3 月31日讓與伊。
系爭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699元及自92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08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張國豪於被告處投保如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6 年2 月20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4號扣押命令,取得禁止張國豪就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張國豪清償。
被告以張國豪對其等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且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足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財產上利益,於要保人繳交保費過程中已存在,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此亦得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契約上從權利,終止保險契約目的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可證。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得立於債務人地位終止保險契約,經換價所得解約金債權移轉由執行債權人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張國豪於被告國泰人壽有解約金債權126,135 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及第146條第2項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資產,另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戶支付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核與解約金之規定不同,而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成就,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成就前,自難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張國豪對伊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非屬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
又人壽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解約應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自行終止,張國豪對伊現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在條件成就前並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需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得獲給付,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張國豪有債權存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086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㈡原告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18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助木字第1184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張國豪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有扣押命令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四、原告主張張國豪對被告就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張國豪對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關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張國豪對被告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此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張國豪對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1.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查原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儲蓄於保險人處之存款,主張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礎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不確定履行期限之債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堪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之用,而依規定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非要保人之債權。
從而,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可以取得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方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2.又查,原告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張國豪在前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按可稽(見本院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扣押命令在性質上應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財產處分之效果,且所載內容並無代張國豪為終止或解除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文句。
是不能因系爭扣押命令已送達被告,而遽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終止,則張國豪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張國豪對被告有12萬6,13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見本院卷第25、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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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投保始期│險別名稱及險種│保額(新│保單號碼 │扣押命令送達時之解│
│ │(民國)│ │臺幣)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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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國豪│81年7 月│萬代福211終身 │60萬 │0000000000│ 126,135元 │
│ │9 日 │壽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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