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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09元,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香質有新臺幣(下同)938,784元,及自8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原告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6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7日核發北院隆105年度司執丙字第132208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陳香質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陳香質清償,被告竟於同年月16日(原告誤載為9日)以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然依保險法第119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且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訴外人陳香質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未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香質之契約終止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代位終止訴外人陳香質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20,409元存在。
㈡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訴外人陳香質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陳香質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三、被告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訴外人陳香質之責任財產;
又訴外人陳香質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訴外人陳香質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即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代位訴外人陳香質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而執行法院亦不得介入並代位訴外人陳香質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訴外人陳香質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此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訴外人陳香質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執南投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7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丙字第132208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陳香質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陳香質清償。
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告於106年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執行命令、被告公司陳報狀、起訴狀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債權:
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即不得予以扣押。
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屬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即有未合。
㈢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然查,本件訴外人即要保人陳香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況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香質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香質清償,並無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㈣呈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陳香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尚難認訴外人陳香質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狀態│保單正常│ 保單生效日 │ 91/08/09 │
├────┼─────┼────┼────┼──────┼────────┤
│要保人 │ 陳香質 │被保險人│ 陳香質 │預估解約金額│ 220,409元 │
└────┴─────┴────┴────┴──────┴────────┘
【險種內容】
┌──┬────┬───────┬─────┬────┬───┬──┬──┐
│編號│險種代碼│ 險種名稱 │保額/計劃/│ 保費 │生效日│生效│險種│
│ │ │ │單位/份數 │ │ │年齡│狀態│
├──┼────┼───────┼─────┼────┼───┼──┼──┤
│ 1 │ DDLBK │南山新康祥終身│500,000元 │16,100元│91/08 │ 47 │正常│
│ │ │壽險 │ │ │ │ │ │
├──┼────┼───────┼─────┼────┼───┼──┼──┤
│ 2 │ │南山人壽住院醫│ │ │ │ │ │
│ │ HSE10G │療保險附約-被 │ 10 │4,919元 │91/08 │ 47 │正常│
│ │ │保險人 │ │ │ │ │ │
├──┼────┼───────┼─────┼────┼───┼──┼──┤
│ 3 │ SIRE │南山人壽手術醫│ │ │ │ │ │
│ │ │療保險附約-被 │ 2,000元 │2,300元 │91/08 │ 47 │正常│
│ │ │保險人 │ │ │ │ │ │
├──┼────┼───────┼─────┼────┼───┼──┼──┤
│ 4 │ │南山人壽住院費│ │ │ │ │ │
│ │ HIRE │用給付保險附約│ 1,000元 │3,540元 │91/08 │ 47 │正常│
│ │ │-被保險人 │ │ │ │ │ │
├──┼────┼───────┼─────┼────┼───┼──┼──┤
│ 5 │ A12N │南山人壽傷害保│513,513元 │2,362元 │91/08 │ 47 │正常│
│ │ │險附約 │ │ │ │ │ │
├──┼────┼───────┼─────┼────┼───┼──┼──┤
│ 6 │ │南山人壽新人身│ │ │ │ │ │
│ │ PARA2Q │意外傷害保險附│1,025,641 │1,497元 │91/08 │ 47 │正常│
│ │ │約 │元 │ │ │ │ │
├──┼────┼───────┼─────┼────┼───┼──┼──┤
│ 7 │ MN2N │南山人壽傷害醫│ │ │ │ │ │
│ │ │療保險金附加條│ 30,588元 │ 780元 │91/08 │ 47 │正常│
│ │ │款-無社會保險 │ │ │ │ │ │
├──┼────┼───────┼─────┼────┼───┼──┼──┤
│ 8 │ │南山人壽意外傷│ │ │ │ │ │
│ │ DH12Q │害日額給付附加│ 1,000元 │ 670元 │99/02 │ 54 │正常│
│ │ │條款 │ │ │ │ │ │
├──┼────┼───────┼─────┼────┼───┼──┼──┤
│ 9 │ │南山人壽意外骨│ │ │ │ │ │
│ │ PBBRAQ │折及特定手術保│1,000,000 │ 5,400元│101/04│ 56 │正常│
│ │ │險金附約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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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費總計 │37,568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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