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保險簡,4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
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其債務人蘇佳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否認蘇佳敏對其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蘇佳敏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佳敏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華南銀行並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其對訴外人蘇佳敏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
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
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
杜拜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原告。
故原告對訴外人蘇佳敏有新台幣(下同)3,389,947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對訴外人蘇佳敏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庚字第0000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10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在3,389,947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清償,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現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為0元、債務人於本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查原告主張代位蘇佳敏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蘇佳敏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經前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就蘇佳敏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可否以之保全系爭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又要保人行使保險法第119條之終止權,非屬身分上之專屬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屬要保人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倘若要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蘇佳敏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蘇佳敏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22,718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即蘇佳敏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不得扣押,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云云,實不可採。
又系爭保單未經要保人蘇佳敏終止,且原告亦不得代位蘇佳敏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
另系爭保單係為保障蘇佳敏之生命及健康(即以人格權)為保險內容。
是以人身保險之保障內容,既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一部分,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其終止與否自應專屬於要保人,他人自無從代位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訴外人蘇佳敏前向華南銀行借款借款,華南銀行並於92年7月31日將其對訴外人蘇佳敏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豐公司;
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太金聯公司;
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
杜拜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原告。
又訴外人蘇佳敏對原告負有3,389,947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
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蘇佳敏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返還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蘇佳敏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蘇佳敏清償,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上載: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及解約金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等事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084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105年10月31日通知函、被告105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1177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惟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蘇佳敏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122,718元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要保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是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故蘇佳敏對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終止為其前提。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蘇佳敏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其有終止權。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法院前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
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本件兩造就被告與蘇佳敏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契約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蘇佳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屬無據。
㈢、復查,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蘇佳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蘇佳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蘇佳敏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語,是系爭執行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蘇佳敏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蘇佳敏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蘇佳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業已存在,並為系爭執行命令所及。
而依前揭規定,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蘇佳敏終止,蘇佳敏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言。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蘇佳敏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蘇佳敏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122,71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