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莊淑妙有2,920,295元及自9
- 三、被告則以: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
-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 五、經查,莊淑妙對原告負有2,920,295元及自92年3月15
-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即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否
-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莊淑妙與被告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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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莊淑妙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扣押命令所命內容履行,並終止莊淑妙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語。
後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暨減縮其聲明為:確認莊淑妙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0,384 元存在(見106 年度保險字第53號卷第12頁),核其所為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莊淑妙有2, 920,295元及自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069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以聲請就莊淑妙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21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辛字第113405號執行命令禁止莊淑妙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莊淑妙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執行法院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之財產上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
被告竟以莊淑妙對其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莊淑妙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以利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等語。
並聲明:確認莊淑妙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50,384 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契約終止之前,殊難認為解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且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
本件保險契約迄未經莊淑妙終止,亦未由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終止,依上說明,莊淑妙對被告現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莊淑妙對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莊淑妙對原告負有2,920,295元及自92年3月15日(原告誤載為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未為清償,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0 月21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莊淑妙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莊淑妙清償。
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莊淑妙現有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可供扣押;
以及本院執行法院於105 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續為換價之處分,莊淑妙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340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即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否則原告亦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寓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及效力: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已明確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語,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標的範圍僅限於命令到達時,已發生而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且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亦未再進行換價,乃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執行法院並未代債務人莊淑妙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件執行法院確認無誤,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當然有執行法院代要保人莊淑妙向保險人即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亦無權代位莊淑妙終止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
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要保人莊淑妙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特質,本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
況且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即應以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害債權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而終止保險契約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遽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准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之。
㈣又莊淑妙迄今尚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僅得認為被告莊淑妙對於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解約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莊淑妙與被告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存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莊淑妙與被告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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