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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許上閔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許啟峯(下以姓名稱之)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子字第1549號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許啟峯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9,034 元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174,884 元之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啟峯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9,034 元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174,884 元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許啟峯積欠原告欠款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49號受理,並於106年3月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助子字第154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許啟峯於被告處仍有保險契約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09,034元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174,884元。
㈡惟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於解約金,非金錢債權,第三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依保險法第109、116、119、121條分別定有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解交國庫之規定,故不論其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或解約金之給付,其本質均為要保人將來得對保險人即被告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已依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保險契約,堪認被告承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又此金錢債權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對債權人所負擔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人壽保險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保費,具有保單價值而有財產上利益,且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解約金債權,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及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不同,非附條件債權,應屬類似定期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之債權。
另投資型保單須專設帳簿,而專設帳簿所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均由要保人直接承擔,是該帳戶為許啟峯之責任財產,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事故之發生僅為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保險給付請求權仍為金錢債權,非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為單純財產契約,並得由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且自保險法第28、105 、106 、111、113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則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財產上利益,難認具一身專屬性。
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為條件,倘若取得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或執行機關不能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該終止權,對解約金請求權之扣押即喪失其實質意義,又人壽保險解約金請求權既非法定禁止扣押財產,自應任債權人或執行機關得代替債務人為該特定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是許啟峯對被告確實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可供執行,應為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許啟峯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9,034 元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174,884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數理計算概念,非要保人恆常存在之權利,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是不得發扣押命令。
而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有自主權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性質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無異,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況保險法第123條已明文投資型保險之帳戶價值僅受益人能主張,不得任為扣押及行使權利。
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適用前提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始得對之發動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自無從扣押,況執行法院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任何終止保險契約之法效意思。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金錢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性,且人身保險終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涉及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人格權,僅要保人即許啟峯具終止權限,應無代位權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㈠許啟峯於99年至104年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扣押命令。
當日許啟峯所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價值、解約金如本院卷第27頁及其反面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09,304 元,保單帳戶價值為174,884 元,如當時生全部解約效力,則解約金共287,503 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1.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復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參照)。
2.且查,人壽保險契約隨被保險人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將每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
準此,設立目的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故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保險公司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因個案險種特性及契約內容而有不同計算方式,係屬要保人積存保費之真正價值,實務上僅列各保單條款等相關文件中,並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18條至121條、第123條等規定為運用時做為計算基準,不顯示於會計表冊;
另「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主管機關要求保險業計提長年期各種型態保險商品所應提存之責任準備,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提存比率及計算方式,設立目的在確保保險公司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約履行之清償能力,避免保險公司濫用積存保險費而影響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之權益,其屬行政上之規制,並要求應提列於保險人會計表冊中之負債項目;
是兩者之設立目的、死亡率之計算、預定利率之計算及表示方式均有不同,此亦可見90年7 月修正公司法時,將保險法第109條、第117條中「責任準備金」之用語修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明,故兩者顯然有別(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頁272-274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5 年1月29日保局(財)字00000000000 號函)。
3.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實質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
再參保險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法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
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由要保人享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102 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227 號判決意旨參考)。
4.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有別於責任準備金,非僅係保險團體計算上的觀念,實質上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則其相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㈡許啟峯與被告之保險契約未終止或給付條件未成就,許啟峯對被告並無得領取之債權存在。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係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此可參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乃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益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金錢債權。
另同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復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
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而於上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並將解約金返還或給付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
2.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具有免責事由時,固可以不給付保險金,但仍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是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之情形,且其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之情形,該所謂應得之人,則應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
又以上各情如無應得之人,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即應解交國庫。
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
職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既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金錢債權存在。
3.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保險契約之權,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為強制執行,仍依法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 參照)。
查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有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222 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乙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許啟峯既未終止保險契約,則其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應尚未實現成為具體債權,自難認其現在對被告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啟峯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9,034 元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174,884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
├─────┼─────┼──────┼─────────┤
│00000000 │許啟峯 │卓月娟 │金享受終身壽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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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許啟峯 │許啟峯 │金享受終身壽險 │
├─────┼─────┼──────┼─────────┤
│00000000 │許啟峯 │許啟峯 │金好意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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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許啟峯 │許家維 │心安福殘廢照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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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許啟峯 │許啟峯 │心安福殘廢照護 │
├─────┼─────┼──────┼─────────┤
│00000000 │許啟峯 │許嫚芯 │心安福殘廢照護 │
├─────┼─────┼──────┼─────────┤
│00000000 │許啟峯 │卓月娟 │心安福殘廢照護 │
├─────┼─────┼──────┼─────────┤
│00000000 │許啟峯 │卓月娟 │中國人壽龍揚三豐變│
│ │ │ │額壽險 │
├─────┼─────┼──────┼─────────┤
│00000000 │許啟峯 │許啟峯 │中國人壽龍揚三豐變│
│ │ │ │額壽險 │
├─────┼─────┼──────┼─────────┤
│00000000 │許啟峯 │許啟峯 │中國人壽龍揚三豐變│
│ │ │ │額壽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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