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保險簡,7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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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吳慕栩
被 告 葉時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就『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W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9,674元存在。

」(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葉時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前對被告葉時清尚有92萬8,947元,及自8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萬4,148元、違約金4萬0,29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又於97年7月3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前以新竹商銀前所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8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基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生之債權,如保險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還本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均屬之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5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葉時清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人壽亦不得對被告葉時清清償,而被告新光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等語。

因保險法第119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故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是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故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因此,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顯非一身專屬之權利,是原告既對被告葉時清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葉時清怠於行使終止與被告新光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葉時清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新光人壽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即有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葉時清對被告光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3萬9,674元存在。

二、被告新光人壽則以: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為解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葉時清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不符,是系爭保險契約目前既無符合雙方意定或法定解除事由之發生,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現本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本件既無確認之利益標的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時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葉時清前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對被告葉時清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處於106年4月10日對被告新光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新光人壽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年4月14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等語,而執行處將上開聲明異議於106年4月20日轉知原告後,原告於106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所不爭執,且被告葉時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前就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新光人壽於106年4月14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下,被告葉時清對其並無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故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確認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3萬9,674元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基於系爭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債權3萬9,674元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上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確認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3萬9,647元存在,有無理由? 1、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足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此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已如前述,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2、查執行處於106年4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葉時清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被告新光人壽亦不得對被告葉時清清償,屬扣押押令,被告新光人壽於106年4月14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執行處通知原告若認被告新光人壽異議不實,應就被告新光人壽之聲明異議為起訴,原告已於106年5月1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新光人壽雖自承系爭扣押命到達之日止,被告葉時清於被告新光人壽處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為3萬9,647元,然依上開說明,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被告葉時清於被告新光人壽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亦非原告得代位終止。

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葉時清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葉時清對於被告新光人壽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難認被告葉時清現在對被告新光人壽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3萬9,647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至原告又主張其他保險公司有將執行債務人積欠保險公司之債務與執行債務人得請求之保險契約債權互為為抵銷,足證人壽保險契約非屬一身專屬權云云。

然被告新光人壽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主張抵銷,且其他保險公司與執行債務人間之人壽保險契約內容如何訂定,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葉時清對被告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3萬9,674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1,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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