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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7號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
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債務人陳嘉本有新臺幣(下同)299,85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89202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以聲請就陳嘉本對被告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未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嘉本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國泰人壽對陳嘉本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國泰人壽竟於106年3月22日以陳嘉本對其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或其他繼續姓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然被告陳嘉本之保險契約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非屬身分上之權利,不具專屬性。
故原告得代位陳嘉本終止保險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代位陳嘉本對國泰人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陳嘉本經強制執行未能清償,已無資力,然其仍有保險解約金之財產怠於取回,足認原告代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陳嘉本與國泰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以利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等語。
並聲明:確認陳嘉本對被告國泰人壽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05,324元存在。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性質屬不得扣押。
又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契約終止之前,殊難認為解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
本件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即陳嘉本終止,依上說明,陳嘉本對被告國泰人壽即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務人陳嘉本對原告負有299,85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債務,未為清償,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2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3月16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嘉本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國泰人壽對陳嘉本為清償。
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後,被告國泰人壽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現有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可供扣押;
以及本院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6日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續為換價之處分,復於106年4月17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陳嘉本亦未向被告國泰人壽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39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後,該扣押命令即生失權效果,而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以其對於執行債務人陳嘉本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嘉本收取被告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公司聲明異議後,原告並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被告之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於聲請本院執行後,因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致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系爭扣押命令既經執行法院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系爭扣押命令亦經撤銷而失效,原告自不得再以該執行命令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代位陳嘉本終止其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之保險契約等情,則為被告國泰人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中說明三已明確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語,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標的範圍僅限於命令到達時,已發生而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且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亦未再進行換價,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4月17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乃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執行法院並未代債務人陳嘉本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
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要保人陳嘉本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特質,本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
況且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即應以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害債權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而終止保險契約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遽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准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之。
㈣、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06年3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當時並無解約金債權可為扣押,且嗣於同年4月17日已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本件要保人陳嘉本迄今尚未向被告國泰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則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僅得認為陳嘉本對於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解約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陳嘉本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陳嘉本對被告國泰人壽有保險解約金債權105,324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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