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保險簡,99,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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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淑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簽約時行為能力思覺失調,投保之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並經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診斷為精神分裂症,76年至79年間經招攬進入被告公司,投保4 張保單均為原告簽寫蓋章,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原以為投保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按時繳款到期得領保單全額但事實不然,原告簽約時行為能力思覺失調,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原告有權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歸還已繳之金額加計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為無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22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無終止權利,且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並無證據顯示為原告所繳納,縱使能夠解約,錢也是歸還要保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3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僅要保人具合法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㈡查原告提出被告寄予其之保費送金單,載明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訴外人連健策等情(本院卷第56至58頁),及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載明要保人為訴外人連健策等情(本院卷第63頁),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連健策,依上開說明,僅訴外人連健策具合法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原告無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為無效,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2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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