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美女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再審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六五九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六五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再審被告為遠傳公司,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65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3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 是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依據訴外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提供之被盜辦之門號申請表,因再審原告已前往遠傳門市調閱88年申辦和信門號資料,發現委辦人製作假的再審原告國民身分證,造假之申辦門號資料中,錯誤百出,包含再審原告係於74年結婚,惟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位確係空白,且再審原告母親之姓名亦記載錯誤,再審原告之戶籍亦從未遷至高雄地區,可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顯係偽造或變造,,故再審被告要再審原告繳納自88年起發生之費用,實不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命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之判決,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7,05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再審原告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顯係偽造、變造,再審原告未曾向和信電信申辦電信門號乙節,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且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