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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再審被告 蕭義信即吉集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0日105年度北簡字第7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按再審之訴,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38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理由係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占有系爭電線』之利益一節,顯屬無據,自難採信,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線,即無理由。」
而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敗訴,因再審原告確實持有再審被告從來都沒有將具有獨立經濟價值的雙隔離銅網電線,返還再審原告點收的證明,即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8至14行所記載的「被告蕭信義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承租防盜系統使用...當時柳約有也沒有要伊返還電線...」,能夠推翻原審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占有系爭電線』之利益一節,顯屬無據,自難採信...」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能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規定,獲得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物較為勝訴判決,證明再審被告確實從未將雙隔離銅網電線返還再審原告點收,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敗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均廢棄。
㈡請求判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雙隔離銅網雙芯電線,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具狀以: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搬離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並在102年4月8日行文通知再審原告前來拆除保全系統。
本件於103年5月29日下午3時20分和解,再審被告已付款3萬元給再審原告,此款項包括合約第6條1萬8,000元,103年4月16日民事訴訟審理中,當庭將保全機器和器材電瓶交予再審原告盤點簽收,並於和解筆錄內容第2條中載明「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值1萬8,000元之雙隔離銅網雙芯電線予再審原告,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383號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審理,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3月30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06年4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更正裁定於106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105年度北簡字第7383號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記載第一審判決於106年5月8日確定,有105年度北簡字第7383號卷宗可稽。
縱令如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字第1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再審之理由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結果,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6年8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字第10156號卷宗第15至16頁,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偵字第1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8行所引用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6頁),惟該警詢筆錄為前訴訟程序106年3月28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資料,依上開說明,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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