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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陳瑞美
再審被告 陳溫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對牆壁進行鑿工程始發現本件漏水源頭係訴外人許軍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3 ,而非再審原告居所,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並提出照片附卷為憑,而依其提出之再證5 至再證10照片所示,其開鑿的時間為民國106 年9 月13日,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06 年9 月13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應屬可採,故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經訴外人即兩造住所地之里長協調後,兩造同意並會同訴外人世誠工程行再進行勘估查漏,於106年9 月13日從再審原告住所牆壁進行鑿壁工程,發現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軍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3 房屋共壁牆角處有水管滲水現象,證實漏水源頭非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但因再審被告拒絕對其房屋做任何維修動作,致無法準確判知滲漏位置所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新事證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1年台聲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經查,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5 年8 月19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發現新事證之存證照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9 月13日始重新開鑿牆壁後所取證之照片,另其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9 月6日始開始之新對話,均為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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