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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華慧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究竟為崔晌勳,或為信扶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同年月25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但仍未就上述事項為補正,且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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