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小,100,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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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建章
被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9元。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及病假半薪共計6,500元迄未給付,包含:⒈例假日工資:⑴原告於106年2月18日星期六工作自下午3時至晚間10時30分,共計7.5小時,每日工資以800元計算,又加班前2小時應加計3分之1,故為284元【計算式:800元÷7.5小時x(1+1/3)x2小時=284元】;
加班後5.5小時應加計3分之2,故為974元【計算式:800元÷7.5小時x(1+2/3)=177元/時,177元/時x5.5小時=974元】,以上合計1,258元。
⑵原告於106年2月19日星期日工作,應給付雙倍工資,故為1,600元(計算式:800元x2=1,600元)。
⒉病假給付半薪:原告於106年2月23日、24日、25日、26日,共計病假4天,一天請求半薪400元,共計1,600元。
⒊休假之工資:每工作七天應休假一天,原告安排於106年2月22日休假一天,該日原告並未工作,但係排休,原告應給付工資800元。
兩造經調解均無共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且業經勞資會議通過同意,原告亦已同意配合公司該業務
性質而調整其例、休假日安排,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予原告之例、休假日。
依原告在職期間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到職後,即已排定於106年2月22日、28日休假,是可知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已依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予原告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而原告於例假日(即106年2月22日)當天亦已排休並未上班,是原告並無例、休假日加班之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06年2月18日(星期六)及106年2月19日(星期日)例、休假日未休假之工資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排休一天,隔日仍應到班,惟原告於同年2月23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再到班,現場主管多次去電,原告均無故不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於同年2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原告於事前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請假及敘明理由
、日數,亦未委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原告並未依規定向
被告請假,被告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原告遲至兩造
於同年3月27日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提出所謂之就診紀錄,姑不論其所提之就診紀
錄是否確係其所稱病假之就醫證明,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
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天病
假工資,顯非可採。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21,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任職同意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例假日、休假日工資及病假工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經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
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勞工每七日中應
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
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勞基
法第30條之1、第3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台87勞動二字第045045函為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
且被告基於業務上需要,已於105年2月23日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即
四週變形工時)。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之制度
,此有被告提出之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第三屆第八次勞資會議記錄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本件被告依工作性質而調整例、休假日安排,給予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例假、每四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八日,尚無違反上述勞基法之
規定。又依原告所簽訂之任職同意書第二條約定:「本人
知曉公司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業務性質之工作方式。本人同意接受公司對於例假日、休假日、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對調分配至全年各月之休假方式,因公司試用勞基法第30條之1,本人同意接受公司因業務需要,調整假日與正常
工作時間。…」可知,原告於簽立勞動契約時,已明白被
告公司係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之行業,並已同意配合被告業務性質之需求,調整其例、休假日之安排。本件
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到職後,即已排定於同年月22日、28日休假,堪認被告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原告每二週內至少
應有二日之例假。
而原告於所排定之同年月22日例假日當天已排休並未上班,原告並無於例、休假日加班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2月18日、19日及22日例、休假日之工資云云,為無可採。
(二)另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
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三十日...。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
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
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
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06年2月23日起四日因病未到職,並提出診斷証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原告並未
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亦未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顯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
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是原告請求工資折半發給
,為無可採,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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