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張凱迪
洛昀
被 告 韓豐有限公司
優必貝思特有限公司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朱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豐有限公司、優必貝思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凱迪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韓豐有限公司、優必貝思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洛昀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韓豐有限公司、優必貝思特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張凱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洛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凱迪、洛昀分別於民國105 年9月9 日、同年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韓豐有限公司(下稱韓豐公司)、優必貝思特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公司)。
兩造約定原告2 人於被告設櫃在「2016韓流魅力盡在遠百」韓國展擔任檔期工讀生,並約定時薪均為新臺幣(下同)120 元,均於105年9月20日期滿離職,且約定於同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張凱迪工資、於同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洛昀工資。
詎被告嗣後數次變更給付日期,且均未主動告知,又未如期支付,迄今尚積欠原告張凱迪工資6,480元、欠原告洛昀工資5,220元。
另因被告積欠薪資且未主動告知,造成原告心理不安之精神傷害,又因後續調解及訴訟等程序造成原告工作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凱迪工資6,480元、精神賠償5,000元及工作損失5,000元;
給付被告洛昀工資5,220元、精神賠償5,000元及工作損失5,000元,合計31,7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韓豐公司、優必公司,且被告積欠前開工資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原告2 人之工作時數明細、徵人廣告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張凱迪6,480元、給付洛昀5,22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薪資而須調解、訴訟致生工作損失等情,然其參與調解或開庭,係為解決糾紛而尋求訴訟程序救濟,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自難認與被告未如期給付工資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無論基於契約或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均與法未合,且原告迄未提出確受有何工作損失之證明以實其說,其請求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
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而僅泛稱其心理不安而受有精神傷害云云,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據。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韓豐公司、優必公司應就本件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被告韓豐公司、優必公司有何明示同意互為連帶債務人之意,且法律復無明文規定數僱用人間就工資之給付應負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韓豐公司、優必公司連帶給付積欠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韓豐公司、優必公司給付原告張凱迪6,480 元、給付原告洛昀5,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