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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吳哲印
被 告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下旬至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工作至105年10月底離職,而被告未曾給付薪資,又發現公司空無一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振遠亦不知去向,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90,6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96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底擔任被告之駕駛員,每月底薪為20,000元,然被告從未給付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卡紙、公司派車單、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委託書、臺北市遊覽車駕駛員登記證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27-35頁反面、第60-61頁、第67-72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105年9月底至10月底曾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駕駛員一職,每月底薪為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0,000元,即屬有據。
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70,696元云云,然經本院數次闡明,原告仍未就該部分薪資係如何計算而得為說明,僅陳稱當初有約定按出車客戶車費一成作為薪資,該金額是依據其他同事請求金額云云,然此均不足作為被告確有積欠該部分薪資之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該主張為可採,故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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