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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劉美慧
被 告 鍾嘉鈴(即永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於106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石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於106 年9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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