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蘇郁媗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級距規定,應以21,000元投保,同年月16日原告的父親去世,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始發現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工喪葬津貼,經向勞保局申訴,被告始於同年月25日加保,然原告已無法請領喪葬津貼,致受有損害63,000元,之後經勞資調解,被告拒不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2月8日尚未受僱於被告,雙方亦未約定每月薪資數額,當時原告只是至被告公司旁聽工作狀況、瞭解環境及取得各種考試訊息,為志願支援協助班務,該班主任成麗新為有效估算現場正式員工及自願支援者之人力狀況,故即使像原告這種類似志工性質之自願人員,仍會要求其按時打卡,並在出勤卡或值班表上註記有事無法前來之事由。
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乃為106年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志願協助期間,被告公司給予感謝之津貼、車馬費、餐費,自106年2月25日後所列才為該月原告所應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因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始向被告表明有志於公司任職,並提供其個人之身分及投保所需相關證件,被告當天即依法為被告辦妥加保之手續,在此之前原告不提供資料,因此被告無法向勞保局投保勞健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下班打卡記錄、排班工作表及薪資單等件為證,又除原告自106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即106年2月25日投保日以前)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乙節外(詳如下述),被告對於其餘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被告公司需要上下班打卡,記錄原告工作時間及出勤狀況,為被告指揮監督原
告工作表現依據之一,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擔任櫃
臺人員一職是為被告公司支援班務,與公司其他員工具有
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組織上的從屬性。依上開判決意旨,
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因此兩造間存有人格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勞動關係,具有勞動契約存在。
(二)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是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被告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的強制義務。被告固抗辯原告不提供資料
,因此無法辦理勞保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
於應徵面試時已填寫面試資料單及在勾選投保處有打勾,
而證人成麗新亦具結證稱:原告有填寫面試資料等語,衡
情當無員工故不提供資料供雇主辦理勞保之理,被告空言
辯稱原告不交付投保勞保相關資料,故無法辦理勞保云云
,為無可採。
(三)復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
制定,是勞工保險條例上述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
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父親於106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又原告主張月薪為23,000元,此核與證人成麗新所證述:「(問:當時談論工作條件為何?)我們請原告來
觀摩學習看工作是否適合,原告是來應徵櫃檯行政工作,
我講一下工作性質,由原告評估是否要留下來,還是會支
付車馬費、餐費。約定從二月八日開始做,一個月二萬三
千元,如果沒有滿一個月,照比例算。原告做到二十八日
,我交給會計算帳」等語無違,應認原告主張月薪23,000元堪以採信。
本件原告月薪資為23,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而依前述被告應自勞動契約開始時(即自106年2月8日起)即為原告投保,惟被告並未投保,違反上開規定,致使原告無法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受有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三個月之喪葬津貼損失,自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原
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損失。又本件原告僅請
求以21,0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計算喪葬津貼損失,共計630000元(計算式:21,000元X3=63,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