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小,161,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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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淳憶
沈哲言
王宏義
被 告 賴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貳萬零壹拾陸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範圍內,按月將ANDARI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百分之二一點七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訴訟進行中,嗣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NDARI係被告僱用之外籍監護工,每月工資為15,840元。

原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ANDAR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並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69號辦理,如附件所示執行命令已命被告應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原告之債權比例為21.71%,故被告至遲應自105年11月起按月扣薪支付原告1,146元,則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應給付原告共計9,168元,且自106年7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146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訴外人飛盟利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6日聲請執行ANDAR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69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ANDARI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ANDARI清償系爭薪資債權,嗣並於同年5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原告於105年9月間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ANDAR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256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樂字第105256號函併入前案辦理,命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29,184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37元扣押並按比例分配移轉予各債權人,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該併案執行函,本院並於106年3月2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樂字第52269號函通知兩造、其他債權人、執行債務人ANDARI,命被告應依該函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其中原告之債權分配移轉比例為21.71%,該函於同年3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ANDARI係被告僱用之外籍監護工,每月工資15,84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監護工勞動契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ANDARI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等債權人,其中之21.71%則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憑上述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將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ANDARI薪資債權3分之1,依移轉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中原告所佔之債權比例即21.71%,給付原告共計9,168元(每月薪資15,840元×1/3×21.71 %=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1,146×8個月=9,1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執行命令因債務人離職等原因而失效之日止,在其餘債權金額20,016元(29,184-9,168=20,016)、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37元範圍內,按月將ANDARI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之21.7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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