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小,172,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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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鄭志宏
被 告 韓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瓊(HER SUKYEONG)
訴訟代理人 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僑外資設立之有限公司,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受派在被告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廠辦「韓麗倉庫」擔任倉儲專員,約定試用期3個月,起薪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05年3月起試用期滿成為正式員工,升為倉儲主任並加薪3仟元,月薪為3萬1,000元。
被告於106年6月14日,突派人資單位到原告工作地點即汐止廠辦通知原告,因原告庫存表制作不完善,貨品盤點數字與實際存貨有所不符,屬個人作業疏失,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故即刻解僱原告,並要求原告當日即交出出入證命原告離開被告公司。
惟原告實際上並無作業疏失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之情事,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於106年6月29日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人明確闡明,縱被告認為原告之配合度令其不滿意,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事由,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被告拒絕接受。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配合度不佳、作業疏失為由,無預警於106年6月14日終止,自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事由,依法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2萬3,85 5元,工作年資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總計1年6個月又14日【計算式:31000xl/2x (1+ (6+14/ 30) +12)=238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預告工資20日2萬0,667元(計算式:31000÷30×20 =20667),合計4萬4,522元(計算式:23855+20667=44522)。
如鈞院認為被告解僱原告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為不合法,而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屬繼續狀態,則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即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且被告違法狀態繼續中,原告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則被告至少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3,8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係專營韓國美髮用品、沐浴用品、保養品、彩妝、生活用品、食品等進口貿易為業務,銷售方式採經銷商、網路鎖售或電視購物台銷售為主,商品物流之存貨管理數據對於被告公司十分重要,商品存貨高低影響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決定是否訂貨、進貨及業務人員與客戶之提案、出貨等決策事項,商品存貨需配合客戶需求,如存貨過低恐無法履行與客戶之合約而造成違約損失,如存貨過高則必然積壓資金,影響公司資金週轉,是倉儲管理不善極易導致公司財務虧損,尤其被告公司僅是資本額1 千萬元之中小企業,存貨管理對被告公司而言,在公司經營上具有高度敏感性,公司經營決策均相當仰賴正確製作之倉儲管理數據,如管理數據不正確,將導致業務、行銷部門誤判而導致決策錯誤,影響公司之經營。
又存貨管理亦影響公司財務是否帳實相符,有無反映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存貨管理不善將造成實物與帳面記錄不符,而產生盤虧風險,嚴重影響公司之財務會計管理。
原告於104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儲專員,於105年3月升遷為倉儲主任,惟原告負責製作之庫存表於105年起,陸續經被告公司網路行銷部、業務部、產品經理、財務部及貿易部相關同仁反應庫存表未如實維護更新,倉儲部主管要求原告應確實執行工作,惟原告卻仍舊怠忽職責,導致被告每月均有盤差之虧損,被告公司因連續一年盤差虧損嚴重,於105年6月間委請倉儲人員進行公司現貨盤點,盤點結果顯示庫存資料與現貨有非常大的落差,因原告每日未將倉庫進貨出貨數量如實登帳,導致原告每月均需將盤差之虧損金額進行攤提,造成被告鉅額之損失,僅其中一項產品損失金額已高達250餘萬元,被告於是在106年6月由人資部門詢問並要求原告說明有關庫存表錯誤之累積日益嚴重、庫存盤虧之原因,希望能藉此找出問題所在並加以改善,然原告不願對談也不願正視相關檢討資料,原告負責之庫存表錯誤情況並非僅偶一為之違規,且經規勸後仍未改進。
原告為內勤工作者,並無公出之必要。
依大樓提供之進出記錄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至106年5月26日,約40工作天計有27天擅離職守,約計每2至3天違反一次,每次擅離時間約1小時至10數分鐘、原告擅離職守之工作時間製作提交虛偽工作報告、私自調整監視器,使監視器鏡頭移位至天花板及牆壁,顯有刻意損害公司設備、破壞公司營運秩序之舉、原告於電腦私設密碼以防他人使用及觀看,並於離職當日刪除大量資料,其中包含一個資料夾名稱為:GarenaDownload (Garena為線上遊戲代理商名稱),該資料夾項下再有〔遊戲〕資料夾(名稱:GAMES),以及〔模擬器〕資料夾(名稱:Emulator)。
原告於離職日刪除電腦資料,顯然對自身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感到心虛而加以刪除,惟電腦留有執行遊戲程式之執跡、原告之工作職掌,其主要工作為庫存表更新維護,並非原告所稱係為經理的工作,原告各式脫序行為乃無工作意願之表態,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解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於被告,先擔任倉儲專員,月薪2萬8,000元,3個月試用期滿為成正式員工,升為倉儲主任並加薪3,000元,月薪為3萬1,000元(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106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因原告庫存表制作不完善,貨品盤點數字與實際存貨不符,而解僱原告。
⒊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1年6個月又14日,平均工資為3萬1,000元。
(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
護。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1號、97年台上字第825號、105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
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
者,始足稱之。茲因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
工之權益至鉅,若不依上揭標準認定,僱主動輒以情節重
大為由而終止契約,實不足以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
益之立法目的。
⒉被告抗辯:原告負責製作庫存表,因原告每日未將倉庫進貨出貨數量如實登帳,105年起陸續經被告網路行銷部、業務部、產品經理、財務部及貿易部相關同仁反應庫存表
未如實維護更新,倉儲部主管要求原告應確實執行工作,
惟原告卻仍舊怠忽職責,導致被告每月均有盤差之虧損,
連續一年盤差虧損嚴重,造成被告鉅額之損失,被告於
106年6月詢問並要求原告說明有關庫存表錯誤之累積日益嚴重、庫存盤虧之原因,然原告不願對談,經規勸後仍未
改進,原告為內勤工作者,並無公出之必要,又原告106年3月27日至106年5月26日約40工作天計有27天擅離職守,約計每2至3天違反一次,每次擅離時間約1小時至10數分鐘、原告擅離職守之工作時間製作提交虛偽工作報告、
私自調整監視器,使監視器鏡頭移位至天花板及牆壁,顯
有刻意損害公司設備、破壞公司營運秩序之舉、原告於電
腦私設密碼以防他人使用及觀看,並於離職當日刪除大量
資料,原告各式脫序行為乃無工作意願之表態,爰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固據提提出門禁記錄、工作報告、對話紀錄、倉
儲主管分配原告之工作職掌為證(被證1至5見本院卷第46至88頁),並聲請人陳杏芬、高迎瑜於106年10月31日到場證述原告有時會叫同事幫他登帳等語在卷(筆錄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可知原告工作確有不當行為,然兩造並未約定免職事由,被告逕與免職處分,已非適當,又被告
未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或扣減福利、津貼、調
職等漸進式懲戒手段予以導正員工即原告之不當行為,被
告應於較輕程度懲戒手段無法導正,始具備解僱之比例性
及最後手段性,被告遽以免職解僱之嚴厲懲處手段,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故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尚難認為情節重大而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且
被告未採取漸進式懲戒手段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855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0,667元為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①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經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之情形,且被違法狀態繼續中,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年資共計1年6個月又14日,平均工資3萬1,000元計算之資遣費2萬3,855元{計算式:31,000×1/2×〔1+( 6+14/30)÷12 )〕=23,8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
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
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②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尚難認為情節重大
而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未採取漸進式懲戒手段
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被告之終止不合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主動終止,則被告無庸給付預
告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0,667元,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855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0,667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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