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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郭衍吟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另有勞資爭議(本院106年度北司勞小調字第7號),被告應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9點30分出庭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假,被告不准,再而向被告申請事假,被告依然不准。
由被告提供的被證1(原告申請106年3月9日事假之電腦畫面)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字樣,故知被告違法。
被證2與被證3與本案非同一事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71條規定,故知被告提供之民法案例並未優於勞基法。
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被告因違法而敗訴,應讓原告復職。
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被告不讓原告正常請假(原證2、3),已對原告造成精神迫害,被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
原告為雙分析師及依最高法院訴訟內容一千萬元年薪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平均工資計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工資加精神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
被告則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勞工申請公假,以法令有規定者為限。
原告以106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須出庭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假,惟法令並無規定勞工以訴訟當事人身分出庭需給予公假之明文,因此被告駁回原告之公假申請。
嗣後,原告再申請同日之事假,惟原告之請假事由記載「因公司違法,起訴違法的公司進入調解程序」(被證1),原告之主管(即被告大興分公司經理)認為公司是否違法應由法院判斷,非原告所得任意指摘,並據以為請假事由,乃簽請原告尊重公司,重填請假事由,並未拒絕原告申請事假。
且原告以需出庭為由申請事假,有106年1月20日申請106年2月10日出庭之事假(被證2)、106年2月13日申請106年3月15日出庭之事假(被證3),被告均予核准,並無不許原告請事假之情形。
又原告於106年3月9日上開請假事由不恰當被駁回後,並未重新提出事假申請,而係改為申請特別休假,被告亦予核准,原告也按時出席106年3月9日之調解庭,並未造成其任何損害。
另被告前於104年1月15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原告因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雖認定「原告自103年7月至12月長達半年觀察期,均未能達到最低標準,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有不能勝任營業員工作之情」,惟認為被告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而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即於105年11月1日將原告復職(見原證4、5),惟此情概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
依原告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間出勤紀錄,原告共請特別休假132小時,事假4小時,可見原告請假相當自由,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請假規則,不准原告請假或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又原告106年3月9日請特別休假2小時,工資照給,原告並未受有工資損失。
原告於被告公司所任職務為證券營業員,並非證券分析師或期貨分析師,薪資為月薪2萬1,009元,亦非一千萬元年薪。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侵害者係其工資之財產權,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曾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273元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008元,經本院勞工法庭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元。」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個人帳戶,於10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經本院分案為106年度北司勞小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定106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調解,調解通知書於106年2月3日寄存於原告送達地址之派出所。
106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調解時,兩造均有到場,惟因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
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卷宗可稽。
⒊原告於106年2月8日申請106年3月9日8時45分起至12時止共計4小時之公假,「事由」欄記載:「因公司違法,起
訴違法的公司,進入調解程序」,被告不同意。原告再於
106年2月8日申請106年3月9日8時45分起至10時45分止共計2小時之事假,「事由」欄記載:「因公司違法,起訴
違法的公司進入調解程序」,被告不同意,簽核人員記載
理由為:「不同意其事由!公司是否違法不是任職同仁隨
意言詞,請尊重!」(原證2見本院卷第5頁,原證3見本院卷第6頁,被證1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再申請106年3月9日請持別休假2小時,被告同意,工資照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其106年3月9日之公假及事假申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勞工請求規則第7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被告抗辯:法令並無規定勞工以訴訟當事人身分出庭需給予公假之明文,因此駁回公假申請,嗣後,原告再申請同日之事假,惟原告之請假事由記載「因公司違法,起訴違法的公司進入調解程序」,然公司是否違法應由法院判斷,非原告所得任意指摘,並據以為請假事由,乃簽請原告尊重公司,重填請假事由,並未拒絕原告申請事假等語。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3項規定:「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第6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7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係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同條第1項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而予以解僱...或為其不利之處分,本件原告為出席106年度北司勞小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調解,於106年2月8日申請106年3月9日8時45分起至12時止共計4小時之公假,又於106年2月8日申請106年3月9日8時45分起至10時45分止共計2小時之事假,被告不准,並非被告因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之申訴而為原告不利之處分,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行為。
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
第2項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原告以106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須出庭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假,因法令並未規定勞工以訴訟當事人身分出庭需給予公假,被告不同意公假申請,難認違法,嗣後,原告再申請同日之事假,因原告之請假事由記載「因公司違法,起訴違法的公司進入調解程序」,被告公司簽核人員記載:「不同意其事由!公司是否違法不是任職同仁隨意言詞,請尊重!」(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被告抗辯:原告之主管即被告公司簽核人員認為,被告公司是否違法應由法院判斷,非原告所得任意指摘,並據以為請假事由,請原告尊重公司,並未拒絕原告申請事假等語,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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