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小,29,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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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葛彥麟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8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簽立之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該承攬契約書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有其個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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