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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黃炳苑
被 告 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培松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黃培松擔任負責人之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負責外包公司駕駛員之工作,被告日華公司因短少給付薪資,原告遂向被告黃培松詢問原因,被告黃培松竟以三字經辱罵叫原告不要來上班,原告因而工作至100年6月18日,而前開僱傭期間,被告日華公司短少給付100年4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年5月份薪資2,000元、100年6月份薪資3,442元,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3,02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466元(1,000元+2,000元+3,442元+3,024元=9,46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100 年間的薪資請求權已超過時效期間,且被告任職期間不依規定路線行駛,又常遲到及屢遭客訴,被告請原告改進,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將其解僱,被告亦未曾短少給付薪資,原告請求給付短少薪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均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按月或逐年定期給付之工資及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之債權,該等債權請求權俱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之薪資、資遣費債權係於100年4月至6月間發生,惟其迄至105年12月19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遞狀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有該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3頁),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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