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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台越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國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3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未還,業經判決確定(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26 號),並經執行換發為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 號債權憑證。
原告嗣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陳國棟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18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件執行法院於105 年3 月3 日、29日相繼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
詎被告竟以「公司以研發為主,公司之股東負責人都未支薪,遑論獎金之支付」等語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自其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起,每月應核發予陳國棟之薪資3 分之1 即12,533元給付予原告。
本件計至106 年1 月31日止,陳國棟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加計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36 元後,金額共計54,991元,遠少於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故原告僅以債權金額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棟對其負有17,043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小字第886 號判決陳國棟應如數給付,陳國棟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為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2186 號),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國棟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陳國棟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10日內異議,本件執行法院遂於105 年3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陳國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被告。
被告於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後,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並於105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依本院調取陳國棟104 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陳國棟於104 年度共自被告受領薪資451,200元,可推斷每月平均薪資為37,600元(計算式:451,200 ÷12=37,600),本件被告雖係於105 年3 月間始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惟其未否認陳國棟於斯時業已離職,僅異議稱公司沒有支薪云云,佐以陳國棟目前之健保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此有其健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陳國棟目前應仍受僱於被告公司無誤。
而被告就陳國棟未支薪之事實,既未於本案中到庭為任何答辯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陳國棟目前薪資仍為每月37,600元等情,即應予採認。
據此,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移轉命令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於陳國棟任職被告期間,在原告之債權金額共計54,99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詳如附表),按月將陳國棟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即12,533元(計算式:37,600÷3 =1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
故計至本案於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遠逾原告對陳國棟之債權金額54,991元。
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4,9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8、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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