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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戴靖庭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2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店務,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起無故歇業,尚欠薪資21,600元未付(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27日)。
又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歇業,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292 元。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及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9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13818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0至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據此:㈠積欠薪資部分: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4 月1日至105 年4 月27日之薪資共計21,600元(計算式:24,000÷30×27=21,600),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5 年4 月2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
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4 月27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 個月又5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 +( 2 +5/30) ÷12÷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167 元(計算式:24,000元×0.0000000 =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4 月工資21,600元及資遣費2,167 元,合計23,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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