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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家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蔡孟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韋帆
訴訟代理人 陳余浲
陳淵源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講師費用67,200元,其餘損害不再另訴向被告請求等語,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5千元,經核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訴之答辯: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家正擔任被告即反訴原告臺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公會(下稱系爭工會)經勞發署審核通過而舉辦之商業攝影技巧剖析實務訓練班第1期(下稱系爭課程)之講師,並約定系爭課程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6年5月3日,共計42 小時,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可領取共計67,200 元之講師報酬。
嗣因系爭工會不實申報講師費用而遭勞發署政風室調查,陳家正遂於系爭課程開課前向系爭工會要求於授課前先行給付實際發放之講師費,詎系爭工會竟未與陳家正商議付款方式,逕於106 年3月1日透過訴外人羅筑君傳訊告知陳家正解除系爭契約,致陳家正受有67,200元之損害;
又陳家正從未拒絕依約上課,且無任何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系爭工會於開課前1日即106年3月1日乃片面解除契約,並自行將課程延後,因此所生之場地費,本非由陳家正負責等語。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5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為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與反訴之起訴主張:陳家正於系爭課程開課前1日即106年3月1日傳訊向系爭工會表示「請於課程當天15:30分前匯入,假日課程於前一天15:30 分前匯入,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而片面變更合作條件,此條件與以往配合慣例及普世認知有所差異,系爭工會難以配合,遂決定終止契約,系爭工會終止契約既有理由,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又因系爭課程開課在即,短期內無法尋得替代講師,遂將系爭課程延後開課,系爭工會因而受有租用場地費共3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並為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會以陳家正片面變更付款條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陳家正賠償35,000元? 1、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除有解除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即明。
2、查系爭工會執以陳家正於系爭課程開課前片面要求變更付款條件而違約乙情,固提出陳家正傳送內容之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觀諸前開訊息內容所載:「... 我們遵守職訓規定,不再讓去年全產總的狀況上演,所以,領據簽領1600元鐘點費,我們即請領1600元之鐘點費,於每堂課程開始之前請領(請於課程當天15:30 分前匯入,假日課程於前一天15: 30分前匯入,金額多少,我方會於前一天告知);
匯款後請準備好領據,我們願意堂堂簽名。
... 若有任何問題,請於上班時間聯絡,或是來電討論也可,但若不處理,也請轉達,後果自負,謝謝囉」等語,可見陳家正雖有要求系爭工會於課前給付鐘點費之意,惟無表明拒絕授課之意。
從而,兩造縱前有課後始付報酬之合意,陳家正傳送前開訊息所表達變更兩造付款方式之情,性質為一「變更付款方式之要約」,倘系爭工會不同意前開變更付款方式之要約,僅係兩造未就變更付款條件乙事達於合意,而應依原訂之付款方式履約。
而陳家正既無拒絕依約授課之表示,亦無違反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工會單憑前開訊息而遽指陳家正已有違約,自屬無據。
基此,系爭工會自無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或請求陳家正為前開損害賠償之理,則系爭工會解除系爭契約即非適法,反訴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陳家正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系爭工會請求損害賠償? 1、按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債務人預示拒絕履行其債務者,係屬給付拒絕之獨立債務不履行型態,債權人自得請求因債務人給付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賠償(包含預期之價金利益在內)。
2、經查,陳家正主張系爭工會於106 年3月1日委請訴外人羅筑君通知伊不用於106 年3月2日上課,並停止該年度所有課程等情,業經系爭工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請羅筑君轉達,要提早給錢這個條件伊不接受、如果要先給錢就叫原告不要來上課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復有陳家正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並有系爭工會於106 年3月2日即傳送簡訊予告知學員系爭課程延後之簡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而堪認定。
從而,系爭工會於系爭課程開課前已預示拒絕陳家正依約授課,其既於系爭契約清償期屆至前斷然、預示拒絕陳家正依約給付,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給付拒絕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陳家正自得向系爭工會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準此,陳家正依系爭契約本應獲得42小時、每小時1,600 元之講師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家正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系爭工會給付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共67,200 元(1,600元×42=67,2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5,000元,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本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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