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小,60,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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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張涵賓
被 告 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自民國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期間擔任被告之網路行銷人員,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6 年2 月、3 月份薪資各5,000 元、21,000元,及3 天未休特休假之工資補償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總計29,000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106 年2 月、 3月份薪資各5,000 元、21,000元,及3 天未休特休假之工資補償3,000 元,合計欠薪2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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