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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陳立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足樂休閒館即陳福賀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所載被告「陳福賀」之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資料亦查無「足樂休閒館」之資料,本院復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寄發訴訟文書,然均無法合法送達亦無人領取,且原告經合法通知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本件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且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2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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