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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公冶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北院木一0四司執樂字第三六八九三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按月將債務人謝楊爵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月將債務人謝楊爵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四十四給付予原告,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債務人謝楊爵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百分之五十六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在新臺幣(下同)9萬8,49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用792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04年4月22日起至鈞院102年度司執樂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楊爵每月應支領薪資3分之1,依債權比率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債務人謝楊爵因貨款擔保,於103年5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4,292元、 到期日為103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謝楊爵僅清償部分票款,原告為保全債權,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796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其後,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謝楊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然被告經執行處多次通知依債權比例移轉薪資(詳附表),被告仍無意願履行命令,是為實現原告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25日北院隆104年司執樂字第36893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司執字第59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及併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債權人姓名 │ 債權金額(新臺幣) │執行命令生效日 │
│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萬9,614元,及其中2萬9,105元自94年12月16│102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日期102年5月17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02年度司執字第59264號。 │
│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41元。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萬9,323元,及自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02年07月03日。102年度司執字第80858號。 │
│公司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 │
│ │500元及執行費用159元。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萬8,598元,及其中1萬9,323元自95年01月27│104年01月05日。(寄存送達日期103年12月26│
│公司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51號(105年12月14│
│ │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89元。 │日失效)。 │
│ │ │ │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萬8,498元,及自103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104年05月03日。(寄存送達104年04月23日)│
│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 │104年度司執字第36893號。 │
│ │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92元。 │ │
│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萬9,614元,及其中2萬9,105元自94年12月16│105年09月29日。(寄存送達105年9月19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105年度司執字第92237號。 │
│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4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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