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小,7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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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陳有信
被 告 呂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及2009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兩造約定原告應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等績效,依照2009龍來專案辦法規定給予被告龍來專案獎金,惟倘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即須償還已領之款項予原告,此有委任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及2009龍來專案辦法影本可稽。
惟被告於98年9月24日到職,並領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6,908元之龍來專案獎金(即98年12月業績所得明細上之直轄組月達成獎金16,908元正及直展獎金20,000元正部分)後到職未滿1年,即於99年7月28日離去職務,依約被告自應將已領之龍來專案獎金返還予原告。
原告曾於105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合約及2009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2009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業績所得明細暨已受領之龍來專案獎金一覽表、催告存證信函、人事檔案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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