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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廖武祥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淵坤
訴訟代理人 閔松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總幹事,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
伊工作期間,大廈部份住戶無端對伊言語恐嚇、行動脅迫並提出訴訟致伊身心俱疲,伊休假後上班,被告卻以他人取代伊職務。
伊遂於106 年1 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2,667元及資遣費51,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大廈住戶間之訴訟案件致身心俱疲始提出離職,與伊工作規章毫無關聯,原告乃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受僱被告擔任總幹事,月薪34,000元,有106 年3 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59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伊與大廈部份住戶發生爭端,被告於伊休假時以他人取代,伊回去上班後沒有原職缺工作等語,為被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99號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0243 、19922 、23535 、23350 、245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等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7、48至53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離職(見本院卷第43頁),但未提出其自請離職的相關證據,自不足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又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第18條規定,倘若勞工於有勞基法第14條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即屬有據。
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次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始到職,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
其月薪為34,000元,自103 年1 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 年1 月4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11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61/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49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其106 年1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08.7 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
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17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72,6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7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資遣費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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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薪 │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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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00元│50,497元│22,174元│72,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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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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