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王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蒂醫美診所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凱蒂醫美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凱蒂醫美診所、法定代理人王祖武」,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址。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凱蒂醫美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憑辦,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