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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郭衍吟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涉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認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是被告應依系爭判決意旨回復原狀。
詎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後,於105 年11月3 日發現電腦顯示原告已申請離職,不可申請在職證明;
105 年11月9 日只能看盤,無「策略王」軟體(營業員下單系統)無從自行輸單;
105 年11月10日客戶下單無法盤後對帳;
至105 年11月17日均未安裝自行輸單系統;
至105 年11月20日原告可收之訊息均比其他同事少;
至105 年12月6 日均未印製名片,原告即於105 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回復原狀,均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以95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之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6,909元,並另加計精神賠償63,09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業於105 年11月1 日將原告恢復原職,其一切勞動條件均與遭資遣前原職相同,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㈡原告主張無「策略王」軟體無法下單云云,然前揭軟體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自被告之官方網站下載使用,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下載。
更況前揭軟體並非原告執行職務所必要,被告公司之部分營業員亦無安裝前揭軟體,並無影響業務執行。
㈢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股票交易,除自行輸入下單系統外,亦得填寫委託書交由輸單人員輸入。
原告於下單系統安裝及補發密碼前所接受之客戶委託,均係透過填寫委託書由輸單人員輸單方式處理,並未影響原告接受客戶委託。
㈢原告主張無法盤後對帳之電腦畫面為「新版CRM 」,然於「原版CRM 」中,原告仍得查詢客戶交易明細以進行盤後對帳,並無影響原告使用。
且盤後對帳功能係為收盤後讓營業員確認交易,不影響營業員於盤中接受客戶委託下單。
㈣依被告內部規範,被告公司員工申請名片印製,係由員工自行申請經核准後交付廠商印製,被告並無必為原告印製名片之義務。
原告前於105 年12月6 日申請印製名片,被告易於105 年12月9 日印製完成並寄發予原告,並無不為原告印製名片情事。
㈤原告主張不能申請在職證明、未收到電子郵件訊息等情,均僅資訊設備設定問題,經原告反映後均已設定或修改完成,為影響原告之營業員工作,更無造成原告損害。
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其主張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並無人格權遭侵害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無理由。
㈦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需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僅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有未提供下單軟體等情事造成其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薪資之金額及慰撫金,然就其有何財產權、人格權受侵害等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未提供下單軟體等情事,與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間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空言主張,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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