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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庭輝
被 告 旭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兩造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原告工作內容為被告公司承攬安康市場基地新建公營住宅機點工程(下爭系爭工程)之工地點工。
原告每日早上八點於被告公司設於系爭工程之工務所處打卡上班,並受被告公司人員郭中位派工,下午五點後打卡下班,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5年12月份工資6萬4,400元(上班日28日2,300元=64,400元)及106年1月份工資4萬8,300元(上班日21日2,300元=48,300元),共11萬2,700元,被告僅於106年1月27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0萬2,700元薪資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00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薪資打卡紀錄、原告手機留言紀錄、被告匯款紀錄、被告承攬架構、台北職安卡、打卡紀錄、工地照片、電力PVC配管規格樣品板、電力盤插座配管樣品板、弱電系統設備安裝樣品板、郭中位照片、被告採購明細、工地B1F電力系統預埋管不通修復工作照片、原告回報B1F各系統施工進度給被告公司郭中位、工地B1F各系統管路不通問題回報、工地B1F接地系統管線長度統計、工地B1F管路不通圖面標示、工地B1F接地系統管線圖面標示、105年11月被告公司發放薪資袋、被告公司郭中位於106年1月26日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存摺帳號以利工資匯款、被告公司郭中位於106年1月27日匯工資1萬元、被告公司郭中位於106年1月27日在原告手機LINE留言表示對不起、被告公司郭中位避不見面拒接電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及第24至5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10萬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暫先向本院繳納555元)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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