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11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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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黄怡甄
被 告 明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餘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民國於104年4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博弈遊戲客服人員,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惟106年2月2日被告竟無預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8萬2,000元,細目如下:1、薪資: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計3個月薪資9萬8,180元(計算式:3萬6,060元+3萬3,060元+2萬9,060元=9萬8,180元)。

2、資遣費:以原告每月任職底薪2萬7,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萬1,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3=8萬1,000元)。

3、勞健保費:被告自105年11月至106年1月每月均自被告薪資扣除勞保費552元及健保費388元,合計940元,惟被告均未實際繳納至勞、健保局,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820元(計算式:940元3個月=2,820元),以上共計18萬2,000元(計算式:9萬8,180元+8萬1,000元+2,820元=18萬2,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博弈遊戲客服人員,約定每月底薪2萬7,000元,惟106年2月2日被告竟無預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5年11、12月及106年1月薪資計9萬8,180元、資遣費及應退還105年11、12月及106年1月未實際繳納至勞、健保局之勞健保費計2,82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第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薪資9萬8,180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05年11月份、12月份及106年1月份薪資計9萬8,1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9萬8,180元,應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無預警於106年2月2日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又依本院調閱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原告係自104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至106年2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1年9月9日,總日數為650日,是依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7,600元,資遣費之基數為0.888【計算式:(1×1/ 2)+((9+9/28)÷12)×1/2)=0.888】,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4,509元(計算式:2萬7,600元×0.888=2萬4,509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勞、健保費部分:查被告於105年11、12月及106年1月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計940元,合計2,820元,惟實際上被告卻未繳納至勞、健保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勞、健保費2,820元,應屬有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5,509元(計算式:薪資9萬8,180元+資遣費2萬4,509元+勞、健保費2,820元=12萬5,5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元
合 計 2,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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