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117,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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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洺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燕添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5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併以言詞及書狀擴張其聲明數額為228,318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6 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其聲明數額乙節,屬不合法,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4 年7 月14日起受僱被告開設之餐廳,擔任外場人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每日工作時數9.5 小時。

詎被告於同年月17日藉詞伊不適任而逕予解雇,迄未給付資遣費3,440 元,且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法投保勞保,致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受有9 萬2,555 元之損害,另有短付離職前工資259 元(已給付之薪資為3,731 元)、加班費828 元之情形,並請求給付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共13萬2,000 元及慰撫金3 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一部和解金76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8,318 元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18 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5 年4 月7 日就加班費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補償爭議,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並由被告當場給付764 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再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4日到職,約定試用期為1 週,月薪32,000元、全勤獎金500 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點半到晚上9 點半,休息時間為上午10點半到11點半及下午2 點半至5 點,共8.5 小時,惟原告表現不符合工作需求,包括上班第1 天晚上就請假、經常得罪客人,以及從第1 天開始就表示沒有帶身分證,即使被告每日都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影本,以便為其投保勞保,但原告均稱沒有帶,行為十分可疑等,因此被告在其工作第4 天向原告表示:「看來你不太適合這工作,你就做到今天好不好」,原告回答:「好」,被告遂當場結算工資3,73 1元給原告,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被告認為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契約,詎料原告事後竟提起本訴,且查原告以向各公司行號與餐廳應徵工作,在工作幾天後離職並索取各種損害賠償之案件不勝枚舉,縱使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權利之行使亦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到職,在被告開設之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於104 年7 月17日離職,期間扣除104 年7 月14日請假半天,實際工作時間為3 天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打卡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予認定。

然原告請求上列各項給付,則均為被告所否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加班費部分: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

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既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則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事後為不同之主張。

查兩造業於105 年4 月7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有關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失補償爭議,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加班費531 元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補償233 元,共計764 元整,資方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點收無誤。」

等語,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認已收受764元之和解金無誤,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請求加班費;

原告不附任何事由,即謂其願意把錢退給被告,重新再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無可採。

㈡資遣費部分:1.次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勞資雙方均得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於試用期間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

此種於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2.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應徵時即約定有1 週之試用期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外場出納人員陳秀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在應徵原告時,有跟原告說公司有1 個禮拜的試用期,因為以往應徵員工時,有些員工會把履歷寫得很好看,實際上卻不是這樣,所以才會這樣約定;

所謂試用期就是指評估彼此是否合適,如果不合適的話,就會徵詢員工的意見看是否用到試用期結束為止,若是在試用期結束前就決定不再聘用,也不會給資遣費。

本件原告從104 年7 月14日到餐廳上班後,經常得罪客人,例如端湯的時候不小心潑到客人,或是客人餐點尚未用完,就未經同意收走,另外其在第1 天、第2 天及第4 天都有向原告要身分證以辦理勞健保,但原告每次都說忘記帶,基於以上原因,其在原告上班第4 天收工後,向原告表示看起來原告不適任這個工作,那就做到今天好不好,原告也說好,其就當場以約定之月薪3 萬2,000 元結算3 天半的薪資共3,731 元交給原告簽收,原告也都沒有表示異議,也未質疑自己哪裡做的不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參以原告亦自陳其係應徵餐廳外場出納人員,依被告餐廳之工作內容,至少要訓練半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證人陳秀敏證稱兩造有約定試用期一情,並未違常。

原告否認有試用期之約定,卻未提出任何反證,所言自不足採信。

而本件被告既係於試用期間內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經徵詢原告本人之意見後始終止契約,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虞,則基於兩造事前關於試用期之合意,本件被告自無需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㈢短付離職前工資部分:證人陳秀敏上述關於104 年7 月17日收工後,其有與原告結算3 天半之薪資,並當場交付3,731 元(32,000元÷30×3.5 =3,731 元)予原告一情,業據提出記載於原告打卡單上之結算紀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參諸其上確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簽名,堪信證人陳秀敏證稱原告當時並未就結算金額表示異議等語為真。

是則,原告事後空言改稱兩造約定之薪資非32,000元,而係33,000元,故被告短發離職前工資259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㈣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試用期約定,而於試用期內任意終止契約,自非屬前揭就業保險法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因此,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來,非可片面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㈤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受有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故意不提供身分證以致無法辦理等語。

首先,原告始終未就其曾提供身分證予被告辦理勞保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已無從認定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可歸責於被告。

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規定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為60年生之人,足見原告年齡未達55歲。

又原告最早係於81年9 月7 日加入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以上均見本院不公開卷),迄今原告保險年資亦未達15年。

是被告縱有違反義務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惟原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致損失之老年給付因投保年資減少所生差額云云,為無理由。

㈥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部分:承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合法終止,則該契約即自終止後失其效力,原告再行請求解僱後之薪資云云,顯屬無據。

㈦慰撫金部分:末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不當解僱云云,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其又指摘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不斷以書狀或當庭毀謗原告云云,惟此均屬被告為維護其法律上權利所為之訴訟上攻擊防禦行為,亦難謂具備不法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28 元、資遣費3,440元、短付離職前工資259 元、未投保勞保所生之失業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9 萬2,555 元、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13萬2,000 元及慰撫金3 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具狀以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是否曾經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未如實為員工投保勞保等語為由,請求再開辯論,經核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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