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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融
詹偉駱
戴振文
被 告 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卿
訴訟代理人 郭傳智
被 告 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林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其立法理由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第三人張璿蓁言詞辯論期日,併寄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以第三人通知張璿蓁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惟張璿蓁均未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7、86頁)。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璿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未為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張璿蓁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張璿蓁對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張璿蓁對被告富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兩家公司對該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
張璿蓁是位導遊,經電詢被告,均稱在國外帶團…,張璿蓁是專業領隊…等語,且張璿蓁亦曾登記為被告富立旅行社之甲種業務部副理。
是以,張璿蓁確實任職於被告富立旅行社公司,且受有勞務報酬,惟被告從未移轉任何勞務報酬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依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收受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9萬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璿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於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48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9萬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璿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於原告。
㈡被告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助字第8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9萬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璿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於原告。
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張璿蓁已於7、8年前離職,現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無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等相關保險,故無任何薪資報酬可供扣押,自無資料可予提供。
蓋旅遊業界擔任導遊收入來源為旅行團團員小費,旅行社招攬客戶收取團費與導遊間並非僱傭關係,旅行社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或薪水予導遊,此為旅行業界之常態,被告與訴外人張璿蓁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所提訴外人張璿蓁受有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實乃謬誤,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訴外人張球蓁並無任職於被告公司。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896號執行命令,將張璿蓁之薪資債權按月移轉3分之1,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張璿蓁並非正式員工,偶爾來帶團,屬支援性質,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無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等相關保險,故無任何薪資報酬可供扣押,自無資料可予提供。
蓋旅遊業界擔任導遊收入來源為旅行團團員小費,旅行社招攬客戶收取團費與導遊間並非僱傭關係,旅行社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或薪水予導遊,此為旅行業界之常態,被告與張璿蓁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所提張璿蓁受有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實乃謬誤,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張球蓁並無任職於被告公司。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4號執行命令,將張璿蓁之薪資債權按月移轉3分之1,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711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訴外人張璿蓁對於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1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48896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異議,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張璿蓁對於被告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助宇字第8964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告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異議,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96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張璿蓁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雖提出上開執行名義、移轉命令為證,惟未舉證證明張璿蓁曾任職於被告處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核諸上開規定,尚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司執字第48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9萬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璿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於原告、㈡被告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助字第8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9萬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璿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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