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138,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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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裕豐即八千代診所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劉津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締結聘僱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伊診所執業醫師,聘僱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為期1 年,看診時間為每週五12時至20時,報酬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50 元計算。

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以母親罹癌進行手術需人照顧為由,自106 年3 月10日起連續請假13日,卻未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如逾一週未提供服務,應自行尋覓合格代理人取得伊同意,伊未准被告請假,被告在106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不按約給薪及不准請假等理由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伊並無前揭情事,被告中途解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扣除被告106 年3 月份薪資26,780元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20 元(300,000 -26,7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約後,陸續被口頭告知許多合約外的規則,並要求伊於空檔時間,未經報備獲准需支援原告另一間診所實施醫療服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 、第27條,原告並無提供完整薪資明細,其後提供薪資明細亦不實,伊母親離癌提前告假,原告卻無理由拒絕等,伊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提供定型化契約供伊簽訂,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顯然違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無效,原告主張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5 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診所執業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聘僱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為期1 年,看診時間為每週五12時至20時,報酬每小時1,25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雇主(指原告)未能按約給薪、本人(指被告)依合約請假未准、遭台端合約以外的要求,台端已違反合約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合約簽署對等公平…」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臺北信維郵局509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

四、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是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具有參考價值之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查原告聘僱被告為診所執業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依據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並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

被告抗辯:原告要求伊在未經報備獲准情況下,前往系爭契約勞務履行地以外之診所支援實施醫療服務等情,為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83頁),堪信為真。

惟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又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法第8條之2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醫師赴非執業醫院看診,醫師本人須上網登錄,向衛生局完成報備程序,且有支援醫院的邀請函及自身醫院的同意書,如醫師未報備即違法執業,依法可處醫師最高十萬元罰鍰,可連續處罰。

上開醫事人員事先報准支援制度本是避免醫事人員將商業行為混入醫療行為中,保障病人醫療權益。

被告醫師工作內容為醫學美容,專為病人施打雷射治療,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並無需急診等情,然原告為圖醫事人員人力的運用靈活及便利,擅自要求被告醫師在未完成事先支援報備情況下,在其他關係機構診所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此舉不僅損及病患健康的維護及就醫權益保障,此外,被告醫師同時受前述醫師法的行政罰鍰,原告此舉損人利己,顯非遂行公平正義之社會核心價值之適當方法,實難認履行契約是依正義公平之方法,被告執此抗辯,認原告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條款而終止契約,自有理由,不生違約金賠償問題。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有要求被告前往原告關係診所支執行醫療業務權限,縱有違醫師法第8條之2,然該條僅取締規定,取締主體為醫師,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等語;

惟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約有限期間內,乙方(即被告)同意定期或不定期至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其他關係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見本院卷第8 頁),固可要求被告前往原告指定診所支援,然依前開醫師法第8條之2 、第27條規定,如支援醫師未於期間內事先報備,將會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改善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已如前述。

前開支援之事前報備縱以網路方式申辦,仍必須經分案程序(作業時限為5 天)才能進入准否之審核(參見醫事人員事先報准支援制度,李志宏、施肇榮著,臺灣醫界第57卷第4期),原告不定期要求被告未經事先報備即到其關係診所支援,被告無充足時間向主管機關進行事前報備,無非是原告以締約之優勢地位,置被告於不得不違法之處境,縱屬取締規定,僅不否認被告行為之私法上效力,主管機關仍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依前揭判決要旨,當視原告此舉為以損害被告權利以圖利自己,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既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3,2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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