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14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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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易晟
被 告 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專案專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詎料,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迄今尚積欠105年10月至11月之工資,共計61,000元,原告遂於105年1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55,112元及上開積欠之工資61,000元,共116,112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1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存摺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6,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0元
合 計 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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