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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龍即柚居酒屋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工資及勞健保費用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查詢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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