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戴彭道韞(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戴允元(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戴允真(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戴允強(即戴致遠之繼承人)
上 列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佳琪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被 告 陳怡伶即樂活診所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楊適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4,880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被告並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簡易程序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