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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楊環省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乃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
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至8 月之薪資發放均正常,詎料,自103 年9 月起即開始有薪資及加班費短發之情形發生,至105 年9 月30日原告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252,668 元(含薪資227,550 元、加班費25,118元),原告雖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
上開被告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積欠工資明細表、加班費明細表、加班時數表、班表、臨僱工領款簿、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領取工資筆記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及加班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668 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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